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18-11-14  来源:本站  浏览量: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地铁及管廊建设工程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

第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严禁出租和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五条 产权、安拆、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作业。

第六条 安拆、使用单位应具备满足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运行的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产权、安拆、使用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每年对在职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须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新工人入场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培训时间和培训内容应符合相关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并存档。

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 为全面提升管理效率,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采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使用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二)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在安装前,必须进行维护保养、全面的检查,并做好记录;

(三)严禁出租本规定第四条所述的建筑起重机械。

(四)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确定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责任单位;合同约定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的,应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护保养并作好记录,使用期间,在施工现场存档。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原始资料: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

(二)运行资料: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

(三)安装验收资料:基础验收记录、安装前检查记录、安装自检表、安装验收表等。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禁止提供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功能,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管理

第十五条 安拆单位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件及劳动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严禁超资质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作业。禁止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安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安拆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安拆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均为安装拆卸作业,应由同一家安拆单位完成。由于特殊情况确需更换安拆单位的,须经工程所在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更换安拆单位。

第十九条 安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使用、监理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安拆作业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施工现场条件,并填写安装前检查记录。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由安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装拆卸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定期巡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单位在安装拆卸作业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设备的施工工艺,各工序应定人定责,安拆作业人员必须了解所从事的项目、部位、内容及岗位责任要求,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时,要设置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九)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十)顶升附着应由原安拆单位完成,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在我市从事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定,依法实施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监督检验人员应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安装前检验,并在安装前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检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检验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做到持证上岗。

(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检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验的实施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Q7016-2016《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进行。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实施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Q7015-2016《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进行。

(三)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四)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整改不合格的,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检验人员在检验现场,应当认真执行使用单位有关动火、用电、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安全监护等规定,配备和穿戴检验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确保检验工作安全。

(六)检验人员每次现场检验时,应与使用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或相关人员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取得联系,要求旁站见证。检验人员均应向有关人员如实书面告知(联络单、通知单等形式)本次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并要求有关人员在联络单、通知单、记录等文件的相应位置签署意见以作为工作见证。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须向工程所在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拆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提供建筑起重机械基础的地基承载力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基础混凝土强度报告及排水措施;

(二)严格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铭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须制定使用过程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将事故的有关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严禁使用本规定第四条所述的建筑起重机械;

(五)在安装前,依据《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须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结构、主要零部件、安全限位与保险装置、电气系统、周围环境等进行检查,并留存记录;

(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拆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安全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应由使用单位与检验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八)使用单位要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所有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并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拆、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须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十一)现场核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应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三)须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十四)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五)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应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严禁带病运转,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责任单位为使用单位的,应由使用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租期结束后,应当将该记录移交产权单位;

(十六)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作业的,应委托原安拆单位作业,并以书面形式填写委托申请,严禁委托无资质的安拆单位进行顶升、附着作业,由于特殊情况确需更换安拆单位的,须经工程所在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更换安拆单位,禁止使用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建筑起重机械附着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拆、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十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十八)须在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十九)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应对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二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应由专人负责,作业完毕后,应调整到安全状态,切断电源,施工升降机还应锁好开关箱、吊笼门和地面防护围栏门。

第六章  建筑起重机械监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审核建筑起重机械铭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安拆单位及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二)严格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督促使用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监督使用单位严禁使用本规定第四条所述的建筑起重机械;

(四)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须签署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五)现场监督安拆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方案情况,并严格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现场核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七)在安装前,依据《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须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结构、主要零部件、安全限位与保险装置、电气系统、周围环境等进行检查,并留存记录;

(八)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作业的,须监督检查安拆单位是否为原安拆单位、标准节是否为原制造厂制造,须对顶升、附着的安装过程和安拆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并参加验收;

(九)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须要求安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须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拆告知、使用登记手续办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属地化监管,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负责地铁及管廊建设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仅限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拆告知、使用登记手续办理工作,督导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拆告知、使用登记手续办理工作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沈建发[2004]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