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发[2016]26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国务院、辽宁省、沈阳市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沈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进出场实名刷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有权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监理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任何建筑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续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施工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严禁先开工后补办审批手续,政府投资工程严禁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带资承包,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条 全面落实工资支付月清月结制度。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到项目所在区域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民工工资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统一代发,每月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每个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推行人工费与其它工程款分账管理、两条线拨付等制度。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续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与“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相对应的实名制工资卡和实名制人员信用信息卡。项目经理部必须成立劳务管理领导小组,项目经理为项目劳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设立兼职或专职人员负责劳务日常管理工作。开工前,需建立现场实名制考勤系统和实名制人员的信用信息卡考勤,编制《项目劳务管理方案》,对入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对合格的人员进行入场培训,签订《劳务合同》并在项目部备案。编制施工现场所有劳务人员(包括直接招用和分包企业招用人员)《用工手册》,据实记录进场施工农民工身份、劳动考勤和工资支付等信息。对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项工程,由专业承包企业负责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填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为划拨农民工工资的依据。项目部每周至少一次将考勤记录让劳务作业人员签字,每月初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按统一格式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作为农民工维权检查及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2年以上备查,工期不足1个月的短期或临时性用工,施工企业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当日或按日支付工资。
第八条 加强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实行欠薪失信联动惩戒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严重欠薪企业列入诚信“黑名单”,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联动惩戒的机制。
将建设单位纳入我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进行统一监管,对建设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在市级媒体上公布,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市场禁入。
将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建立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纳入我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进行统一监管。中标人未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三个档次,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重点监管企业,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并在市级媒体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公布:
(一)未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按时将当月农民工工资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的;
(二)中标人未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办理人员实名制登记、未落实实名刷卡管理和实名培训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监理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的;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劳务队伍或自然人的;
(七)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农民工,是指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持建筑农民工权益工资卡的农民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和开发区所属交通(含铁路、桥梁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